成都医学院工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妥善处理学校内部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维护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四川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学校内部劳动(人事)争议的组织,其工作接受上级工会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包括:
(一)因学校开除、除名、辞退教职工和教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学校有关考评、工资、绩效、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签订、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及人事聘用(聘任)合同等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照本细则处理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本调解不影响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劳动(人事)争议。
第四条 学校、用人单位、相关职能部门与教职工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五条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自愿的原则,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平等的原则,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合法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进行调解。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在学校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调解委员会由学校教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学校代表组成。委员会委员由各二级工会按照分配名额确定候选人推荐上报校工会,并提交学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调解委员会委员中因调离本校、退休或其他原因,其不再担任委员,出现的空缺名额由调解委员会从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中进行补选,报学校工会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由具有一定的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为人正派,办事公道,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7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名,主任主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
调解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经验或者专业知识背景并具有一定的劳动法律知识的人担任调解员。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教职工因学校或单位执行有关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等规定发生争议的调解。
(二)接受教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调解。
(三)接受因学校开除、除名、辞退和教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争议的调解。
(四)其他依法行使的职责。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的职责:
(一)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调解申请,决定是否受理;
(二)决定调解员的回避;
(三)及时指派调解会委员调解简单劳动(人事)争议;
(四)主持调解委员会会议,确定调解方案;
(五)召集调解会议,依法主持调解。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讨论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有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已依法就本细则第三条的劳动(人事)争议,向有关机关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本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调解,已经受理调解的终止调解。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在接到调解申请书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如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应做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指派调解委员会两名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做好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盖章;
(二)调解委员会主任或由其指定的委员主持召开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二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学校规章、双方合同或协议公正调解;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成都医学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调解书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负责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主持调解人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调解不成的,制作调解终止意见书,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自争议发生60天内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委员会有权检查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维护当事人实现调解协议规定的权利。
第四章 调解纪律
第十八条 调解组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调解员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关系或其它原因,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对于回避申请,调解委员会应及时于调解前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成员集体作出决定。其他成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和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遵守以下调解纪律:
(一)调解委员会成员应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准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劳动人事争议教职工方当事人是在职职工的,在调解期间不能影响其正常工作。
(三)争议行政方当事人应尊重争议教职工,认真听取教职工陈述,不得用行政手段干预调解或对争议职工进行压制打击。
(四)当事人双方应该互相尊重、心平气和,充分协商,不得无理取闹激化矛盾,干扰妨碍调解。
(五)在争议达成协议前或调解不成,争议双方仍须按已作出的行政决定执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双方都应自觉主动履行调解协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校工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